值得注意的是,该文章作者亦注明,该文仅为从宪法解释角度说明逮捕权专属于人民法院的改革方案,大体可容纳于宪法第37条第2款的目的和文义之中,并无对该改革方案作价值判断之意。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遵循人民主权原则主要体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只能在现行宪法框架内实施授权,改革涉及的事项一旦超出现行宪法,只能由主权代表者——全国人大予以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根据此授权对相关改革作出进一步的安排,然后待条件成熟时再适时修改宪法。该原则意在保障公民在政治、社会和个人生活中的基本权利。
一方面,现行宪法第85条规定国务院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执行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这体现了国务院的执行性和行政性双重属性。该原则有两个方面:实质法治原则和程序法治原则。刊于《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或许有的读者认为这个基础规范仅仅是理论上的一种最终假设,在形而上的层面,上帝、真主等才是最基础的来源。此外,从程序复杂程度来讲,全国人大的审议程序等比全国人大常委会严格的多。
但试点监察委员会负责人选拔模式改变了过去以党驭国、以党领政的模式,而径行以党融国、党政一体的执政之道。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是国家权力结构变迁的重要机制,必然会引起国家权力内部的解构与重构,即某个或某些国家机构的权力被转移给另一个国家机构。[50]众所周知,我国检察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受苏联检察制度和列宁检察思想的影响颇深,从列宁对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解读即可看出其程序性的特点。
二、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法律定位及监察权的性质 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开展之前,我国的权力制约体系主要是在纪委的主导下,由行政监察、检察监督和司法监督三个部分组成。由此可见,监察委员会拥有的集党纪监督、行政监督与法律监督权于一体的监察权属于监督权的范畴,国家监察委员会属于监督机关。[52]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提出监察体制改革的最终目标是要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53]监察监督的终身性正是构建上述机制的必要条件。[39]如果检察院因审查起诉的需要而保留部分侦查权,则以丧失侦查权为由否定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地位的观点将更加无法自圆其说。
尤其是留置这一新措施,其诞生的初衷是替代纪委的双规和两指,但又不同于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伴随着监察委员会这一新型国家机构的诞生,监察权也随之升格为有别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独立的国家权力。
五、结语 检察院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自行侦查、自行提起公诉这一制度设计一直广受诟病,这种由检察机关对侦查实施一元化监督的中国模式存在重大缺陷,即对自行侦查的监督陷入同体监督的困局。石少侠:《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3期。[18]另一类是理论观点,主要有党统一领导下的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独立于一府两院的新型监察机关、履行监督执法职能机关以及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平行的执法监督机关。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规定,正是权力制衡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为什么要制约权力?因为权力意味着在一种社会关系里哪怕遇到反对也能贯彻自己意志的任何机会,不管这种机会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这在没有什么法律监督机关的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同样存在。[50] 韩大元、刘松山:《论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
[25]《改革试点决定》规定: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19] 参见前注1,韩大元文。
也就是说,权力制约包括对权力实施监督和制衡两种方式。[37] 同前注28,陈卫东文。
[③] [英]阿克顿《阿克顿勋爵论说文集》,侯健、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42页。[⑦]事实上,不能把制衡学说等同于‘三权分立。概言之,监督是单向的、高效率的,但是永远存在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难题。由此可见,检察院在改革试点中被整合至监察委员会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并不属于监督权的范畴,而其原有的监督职权全部被保留。其二,行使监督权的主体独立于被监督的对象。正如研究者所说,在现代国家政治权力结构中,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属于对事权,此次改革产生的监察权则属于对人权。
事实上,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主要根据在于两点:第一,在我国宪法确定的国家机构体系中,检察机关是在权力机关之下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军事机关并列的国家机关。[28] 参见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进一步地说,检察院对审判行为、刑事判决执行机关及监所机关的执行行为以及一般行政行为的监督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监督权。[16] 魏昌东:《国家监察委员会改革方案之辨正:属性、职能与职责定位》,《法学》2017年第3期。
代表性的观点有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等。行政权同样以保护和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甚至更加直接,以行政许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等常见的行政行为为例,无一不是有关法律明文规定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必要前提。
[56] 秦前红:《监察体制改革的逻辑与方法》,《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29]虽然我国检察权性质的争议似乎渐渐淡去,但是监察体制改革再次吹皱一潭春水。[14] 秦前红:《困境、改革与出路:从三驾马车到国家监察——我国监察体系的宪制思考》,《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这一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将对我国既有的国家权力结构和权力运行机制产生重大的影响。
其二,如何实现对监督者的监督。首先,职务犯罪侦查权可以被视为检察机关最具刚性的权力,但并非最具监督属性的权力。
同时,只有理顺权力制约体系中的监督机制和制衡机制的关系,让国家监察委员会和检察院各归其位、各司其职,才能实现二者职能的良好衔接。2014年该条修订为: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32] 参见王玄玮:《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检察机关的发展》,《人民法治》2017年第2期。[⑩] 童之伟:《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制约何以强化》,《法学评论》2017年1期。
吴建雄:《检察权的司法价值及其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0期。事实上该项权力的行使本就不属于权力监督,而属于权力制衡,检察院对审判行为、刑事判决执行机关及监所机关的执行行为以及一般行政行为的监督权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监督权。[41] 王建国:《列宁检察权属性定位理论及其当代价值》,《湖北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从性质上讲,检察监督是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评价,在被监督的权力尚未行使之前即予以评价,就属于权力的越界,事实上会形成法律监督权对其他国家权力的不当干预。
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监察体制改革并未改变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的观点。
监察体制改革将使稳定多年的人大之下一府两院的结构转变为一府两院一委的新结构。监察委员会的出现打破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唯一性,丧失了这个唯一性的检察机关继续坚守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宪法定位难免会受到正当性质疑。
检察监督的程序性除了体现在检察权必须依法定程序行使,更重要的就在于检察权的行使仅仅具有程序的意义,而不是具有终局和实体的意义。[⑨]由此可见,所谓制衡即制约平衡的典型特征就是在工作流程中给相互没有隶属关系的工作伙伴设置制度性关卡或限制,符合标准就放行,否则不予放行。